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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保录协议真的“保录取”吗?

作者:李盼  发布时间:2024-06-05 14:38:19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生选择出国留学,部分留学机构应势推出留学保录服务。那么,签了保录协议就一定能保证被国外名校录取吗?留学保录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相关案例进行释法说理,旨在规范留学市场相关主体的行为,倡导留学教育机构依法经营,保障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未被约定的专业录取,全额退还费用

小轩的父亲陈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A国秋季本科留学,陈某向中介公司交纳服务费用,上述费用将用于包括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在内的保录项目,不成功则全额退款。后小轩被L大学的建筑专业录取。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中介公司为小轩办理转学,如小轩未能转学至L大学的计算机专业,中介公司向陈某退还已支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截止到《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小轩仍未转到计算机专业就读。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陈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而小轩未被合同约定的院校及专业录取,中介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额退费,故陈某要求退还服务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保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考虑了保录风险等因素。陈某已支付服务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中介公司未能为小轩申请到约定的学校及专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退还全部的服务费。值得注意的是,全额退款仅适用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实践中,大多数留学保录协议还包含留学咨询、学习规划、考试培训、材料提交、签证服务等项目,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费条款、培训公司已提供服务的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退费金额。

案例二:学生自身有过错,退还部分费用

小佳与某培训公司签订《M大学VIP保录合同》,约定培训公司为小佳提供申请M大学的信息咨询、专业技能指导及其他背景提升服务,并约定如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退还收取总费用的50%。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因小佳的GPA成绩即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录取线,导致未能被M大学录取。现小佳要求培训公司返还50%的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小佳未被M大学录取则培训公司退50%费用,培训公司作为留学培训的专门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小佳能否考取M大学做出合理的预测。但小佳未被录取的原因系GPA成绩未达录取线,小佳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GPA成绩未达录取线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培训公司退还小佳25%的费用。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合法有效的留学保录协议本质是留学培训机构根据留学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个性化的留学培训计划,代理留学申请人提交各类申请材料,从而促使留学申请人能被录取的协议。签订此类保录协议时,双方均应持谨慎态度。在合同签订后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留学培训机构按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服务,留学申请人按照培训计划接受培训,以达到包括在校成绩、语言成绩等各项录取条件,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和各自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三:“博士学位”约定不明,不构成欺诈

小月系某公司的职员,在职期间小月想进一步提升自己的学历。某咨询公司的课程宣传册显示,PR大学DBA班即工商管理博士学位班的优势为免联考、面试推荐入学,只要修满学分并答辩合格即可拿到学位,同时宣传册也显示该培训班是在国内上课,由国内大学老师授课。后小月与咨询公司签订《R大学DBA保录合同》,约定由咨询公司负责小月学习期间的课程安排以及后期毕业论文的老师指导,协助小月取得工商管理博士学位。在学习完成并通过论文答辩后,R大学为小月颁发了证书,但该证书为结业证书,非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小月需要在P国学习才能获得本土学位。咨询公司则称该证书即国外非全日制学生的非学术性博士学位。小月认为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的培训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咨询公司对小月取得博士学位所负的是协助义务,且合同对“博士学位”的概念未作精准说明,双方各持一词,应属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小月未提交证据证明咨询公司曾作出颁发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证书的承诺,在合同中亦无该内容显示,而小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认识到在国内学习且由国内老师授课,很有可能无法取得我国教育部认可的国外博士学位证书之常识,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具有欺诈行为并导致小月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欺诈,驳回了小月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通说采“四要件说”: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区别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取得教育部认可的博士学位但实际上根据不可能取得的情形,本案不足以认定咨询公司构成欺诈。但咨询公司作为专业的培训机构,理应对培训取得的国外博士学位的性质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并作出明确说明,在小月交纳高昂学费的情况下,关于“博士学位”的定义应作对咨询公司不利的解释,小月可以以咨询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还部分培训费用。本案的判决结果也提醒广大学生要提高警惕,切勿存在通过参加培训班规避国外院校严格的入学及审核考试、轻松拿到国外学位的投机心理。

案例四:申请材料造假,合同无效

张某委托某教育公司办理其子小博的出国留学手续,张某仅需向教育公司提供身份证,由教育公司负责办理C国保录高中的学籍材料等,而小博从未在该高中上过学。后小博未通过教育公司出国留学,现张某要求教育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办理留学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教育公司通过提供虚假的C国保录高中学籍成绩资料来为小博办理留学手续,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教育公司应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费用。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近年来,尽管大部分留学服务协议均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留学申请人不得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在利益的驱动下,部分留学机构仍存在通过提供虚假学历、成绩单,甚至替考、代笔论文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留学申请的行为,留学生入学后因申请材料造假而被退学的现象也屡见报端。造假行为不仅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等罪名。在此提醒学生和家长,申请留学时,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留学目标,不要轻信“走捷径保录取”“低分上名校”的宣传,同时留学培训机构也应规范、诚信经营,遵纪守法,不要为了利益铤而走险,实施触犯我国和留学地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

 

(本文当事人名字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责任编辑:刘海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