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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宁诉王某昆、王某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韩玉  发布时间:2019-02-24 09:16:5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举证责任、证人证言、录音证据

裁判要点

本案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并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进行证据审理核实认定,还原案件的事实。二是对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的采信,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2278号(2016年6月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282号(2016年10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17日晚,我与两被告、薛傲北四人一起吃饭,饭后四人回到我父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的家中,期间因我未听见被告王某琳跟其说话内容,王某琳踹我后腰几脚。后两被告离开我家,我及薛傲北担心两被告安全故跟随两被告一起出门,四人至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青山饭店处停车去公厕,在公厕外两被告发生争执互相殴打,我劝架过程中从被告王某琳背后抱住王某琳以分开两被告互相殴打,被告王某琳用力挣脱我以致两人向后摔倒,被告王某琳坐到我身上,造成我受伤。后我去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腹部闭合性损伤,延迟性脾破裂、胰腺炎、反流性食管炎、腹腔感染,脾淤血”。现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到协商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 5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077元、误工费26 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2 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总计42 194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昆辩称:2014年4月17日我哪都没有去,我在家睡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我不认可。我跟原告确实是吃饭了,但不是4月17日。王某琳在青山饭店公厕处推了一下我,我试图抽王某琳,原告上前拉架,拉的是王某琳,王某琳推了我一个跟头,我就拿腰带想打王某琳,过程中王某宁过来劝架,劝架过程中有拉王某琳行为,至于王某宁有无摔倒我不清楚。我们后来知道原告去燕化医院看病的事情,他受伤跟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2014年4月17日我在家。我确实是跟原告吃过饭,吃饭开始时间是下午5点多到9、10点钟结束的,后去原告家中。我跟王某昆有过争论,在争斗中有肢体接触,我在青山饭店公厕处推了一下王某昆,王某昆试图抽我,原告上前拉架,原告有制止。原告说是从背后抱我是不对的。就是普通的拉拽,摔倒行为我没看见,我也没有摔倒。事发时就是这样,除了我推倒王某昆,原告过来拉架没摔倒,我也没摔倒。我们后来知道原告去燕化医院看病的事情,他受伤跟我们没有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某晚,原告、二被告以及案外人薛傲北四人共同饮酒后,二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青山饭店处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前去拉架,三方产生肢体接触,后原告腹痛。2014年4月20日晚原告自行前往北京燕化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心肺膈未见异常、左侧肋骨未见明显移位改变。次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燕化医院普外科就诊,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延迟性脾破裂,胰腺炎、反流性食管性、腹腔感染,并于2014年4月21日住院手术切除脾脏,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11 419.5元。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宁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率4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申请证人薛傲北出庭作证。证人薛傲北陈述:2014年4月17日晚6点左右,原告、二被告以及我同去某朋友的饭店吃饭并共同饮酒。大约晚上11点多时,王某宁让二被告去他家中休息。我、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至原告家,后二被告执意要回家,原告不放心二被告酒后驾车,故开车跟随其后。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檀木港村青山饭店处停车如厕,我进了女厕,原、被告三人在外。我在厕所时便听到三人有对骂声,就赶紧出去,看见二被告在对骂,后王某昆解下腰带,王某琳夺过腰带,就发生了比较激烈的争执,王某宁从后边抱住了王某琳,王某琳一直要摆脱王某宁,王某宁就一直拉着劝着。在拉扯的过程中,王某宁和王某琳两人没站稳,一起后仰倒地,王某琳就坐在了王某宁的肚子上。

另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12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昆、王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王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宁2014年4月21日的伤情是否系被告王某昆、王某琳的侵权行为所致。

第一,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宁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以薛傲北证人证言。就查明的事实而言,就事发当天的情形,原告王某宁与被告王某昆、王某琳陈述虽不一致,但根据录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昆、王某琳酒后发生争执时与原告王某宁有身体接触,导致原告王某宁摔倒,此点亦与薛傲北的证人语言相吻合,虽证人与原告王某宁在事发时存在较为亲密的关系,但证人陈述前后连贯、一致,与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和录音证据的细节能够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二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反驳证人陈述,故对于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均予以采信。

第二,就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昆、王某琳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后经法院调取证据后,系王某宁之母杨凤仙的自述,仅系杨凤仙与医院交涉王某宁伤情治疗情况时的个人意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无法据此推断出王某宁受伤的原因。

第三,根据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宁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王某昆、王某琳未提交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由被告王某昆、王某琳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过错责任分配。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宁系在拉架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且其自身当时亦有饮酒行为,事后对于身体所受伤害又未予以足够重视,其对于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昆、王某琳的过错为70%,由二人对原告王某宁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宁主张被告王某昆、王某琳将其致伤,其应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本院中原告王某宁向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证人语言还原了事发时的情形,而被告在原告提交了有力证据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在本院中,原告王某宁未依法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将其致伤,则不应支持原告王某宁的诉讼请求。本案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以此类推到社会中“不敢扶”的现象,该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社会舆论和很多公民均认为扶了受伤的人之后,就有可能“惹事上身,承担责任” ,就有可能被扶起人指认为是加害人,从而“不敢扶”。其实,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被扶起的人若认为扶他的人是加害其的人,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若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非让扶人的公民自证清白。

相反若受害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后,加害人若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