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究 > 理论探讨
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
——以借贷案件中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为视角
作者:王然  发布时间:2019-10-16 14:53:23 打印 字号: | |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罪名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认定“捏造事实”是讨论本罪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关键步骤。

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高发一直是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签订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是该类案件中的一个典型现象。本文将在论证“捏造事实”的考量因素及认定思路的基础上,以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行为与捏造借贷事实的关联为切入点,具体分析该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何种程度时,符合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的构成,进而可被列入犯罪的讨论范畴,以期能为“捏造事实”之认定提供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现象:数据的统计与分析

根据本文的研究方向,为了对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司法现状有总体把握,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以表1所示从左到右层级检索的方式,一共获得有效裁判文书1040份,均为被告到庭且在答辩意见中阐述有签订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形的案件。1

1:层级检索方式概要

搜索平台

案件类型

案由

全文检索

裁判时间

审级

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案件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

空白;合同

2013年

至2017年

一审;二审;再审

笔者从这些文书中随机选择100份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得出以下数据:

(一)裁判结果数据

100个案件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78件,均为判决结案;未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为22件,含判决结案6件,裁定结案16件(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的为9件,以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的为7件)。如图1。

(二)空白要素数据








上述案件中,被告主张仅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名的为22件,主张合同有部分空白处非本人填写的为78件(其中合同金额处62件,借款期限处16件,利息标准处23件,出借人处73件,其他10件。以上各要素在样本中有重合现象)。如图2。


(三)提起主张的主体数据

主张存在签订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的主体中,借款人独自主张的为88件,担保人独自主张的为3件,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主张的为9件。

以上数据统计显示,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现象呈现以下特征:一是该现象普遍存在,但是在诉讼中不易被认定;二是合同内容全部空白的情况较少,部分空白的情况较多,合同呈现的借贷事实真假难辨;三是行为实施的主体、数量情况多变。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行为人均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资金所有人不亲自参与到借贷活动中而委托他人出借资金的、出借人需要将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转让给他人的2),均有可能在交易中使用“出借人”处为空白的格式合同,这也是上述数据统计中,该处为空白的情况所占比例较大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从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的角度,具体区分不同情况下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案例:典型案例及分析

为了更直观具体地阐述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的法律效果与犯罪构成中“事实捏造”的联系,笔者在100份文书中,选取了三个典型案例予以具体分析。

案例一:3原告李某诉称,其曾系被告徐某的雇主,2016年1月其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1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受雇于原告时,因办理保险在白纸上给原告签过名字,借条系伪造;二、被告在2013年底发生工伤,直到2016双方还一直因工伤赔偿问题诉讼,关系僵化。一、二审法院以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交付凭证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的主张属于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现象中的极端情况,被告对借款合同本身的存在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未产生过任何借贷合意,进而主张借贷关系为虚构。

案例二:4原告陈某诉称,经马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2014年7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用马某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签好空白合同后交给马某,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原告是后来添加的;二、与马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已经清偿。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且部分陈述不符合常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并不否认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主张系发生于被告与他人之间,且借款已经清偿。原告系利用“借款人”处为空白的合同,重复主张债权。

案例三:5原告丁某诉称,2016年6月被告辛某向其借款6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曾向翼龙贷款公司借款,签订了借款人处为空白的合同,原告是该公司经理。法院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

本案的典型特点在于:被告不否认存在案件中诉争的借款,而是否认出借人为原告。与上一案例的主要区别在于,本案被告并未主张借款已清偿。

上述案例中,被告主张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及事实如表2:

2:案例包含的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情况及被告主张的事实


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

被告主张的事实

案例一

纸面为空白,不具有借款合同形式。

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从未发生。

案例二

有空白格式合同,仅出借人处为后期填写。

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

认可与他人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且主张借款已经还清;

案例三

有空白格式合同,仅出借人处为后期填写。

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借贷关系。

认可与他人之间发生过借贷事实,借款未还。

由上述案例也不难发现,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点体现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瑕疵、对合同内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丧失,致使其处于利益受损的危险之中;借贷关系或借贷数额,通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此既打破了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也使证据所反映的借贷事实与客观真实存在差距。在此,假设以上案件中,被告答辩意见属实,不难看出三个案例中,原告利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虚构借贷事实中的全部或部分要素而导致证据体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距,是逐步递减的。正是这些差距,造成了每种情况下构成“捏造事实”与否的认定上的区别,这些差距的实质及衡量标准,即是本文重点研究的问题。

三、论证:“捏造事实”的考量因素与认定思路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之法益到达一定程度时,才可以将其设定为犯罪。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讨论行为程度的前提是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果该行为性质本身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没有讨论行为程度的必要。因此,研究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应当沿着“行为性质”、“行为程度”的逻辑顺序确定论证思路。至于行为最终客观上是否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是下一步讨论的范畴,尚不在“捏造事实”认定问题的讨论范畴之列,本文不予赘述。

(一)行为性质的研究

1、“事实”的内涵

“捏造事实”行为的客体是“事实”。所谓事实,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6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且这种客观事实不因行为人的个人意志转移而发生变化。7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可以作为对“事实”予以界定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与“事实”最容易混淆的是“理由”,所谓理由,是指提出诉讼的原因与法律依据,其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

2、“捏造”的外延

“捏造”一词在新华词典上被解释为“凭空虚造”,其中,“捏”被解释为“假造、虚构”,“造”被解释为“制作、制造”。从字面上看,积极的虚构行为属于“捏造”,但对于是否包括隐瞒事实的消极行为、对于其发起主体系单方抑或必须由双方串通进行,尚存在争议。

1)积极地虚构与消极地隐瞒

捏造事实的外延范围不仅应包含积极地虚构事实,也应包含消极地隐瞒事实。8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刑法》中,危害行为可界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积极地虚构”体现为作为、“消极的隐瞒”则体现为不作为,后者得以入罪的根据在于隐瞒案件事实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不真实反映,其危害性与前者具有等价性。

2)单方欺诈与双方串通

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划分,“捏造”可由单方进行,也可由多方甚至多方进行。而具体到虚假诉讼罪的构成上,实施主体数量是否应当限制尚存在争议。有论者持否定意见,并将其分为“单方欺诈型”和“多方串通型”,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一方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企图使案件相对方利益受损的虚假诉讼行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9也有论者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仅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原告”。10与之相反的是,在民事领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1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表述中,均提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这个要素。12笔者认为,从上文的数据数及图表看,一方面,在涉及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虚假诉讼中,虽然单方欺诈型更具有普遍性与代表性,但是双方串通型也并不罕见。另一方面,无任何统计或调查数据显示,两种形式的虚假诉讼行为,哪一种会对诉讼程序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抑或对受害方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对主体的数量和种类限定是没有必要的,采取单方欺诈抑或双方串通的形式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均可构成“捏造事实”。

(一)行为程度的衡量

1、“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判断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即“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13笔者同意以上观点。那么何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影响”理解为一种“可能性”。例如,甲为方便诉讼而虚构合同签订地获得了某法院管辖,即使法院因此在判决中认定的合同签订地错误,但因被告应诉使得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可能导致程序错误,实体上裁判结果也未受到影响,该行为也就“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又如甲乙签订空白借款合同,事后甲以在出借人处填写丙的名字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丙,丙以出借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使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在实质上也并不可能影响乙的利益,因此丙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不应定性为刑法范畴内的“捏造事实”,完全可以通过民事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再如甲通过空白借款合同虚构其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后在诉讼过程中撤诉,虽然法院并未做出错误裁判,但是甲虚构的事实足以导致错误裁判、并使乙的利益受损,故并不因甲的撤诉否定该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判断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并提起诉讼行为是否达到“捏造事实”的程度,在于衡量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性”。

2、捏造“全部事实”与“捏造部分”事实的辨析

捏造部分借贷事实是行为程度判断中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捏造事实”。也有的观点认为“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在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1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对全部事实还是对部分事实予以捏造而提起的虚假诉讼,二者在“影响”上并无二致。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反而更容易被识别,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而往往是借贷关系确实存在,行为人所提起“部分事实被虚构的诉讼”,更难被查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其次,行为人“部分虚构”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再次,“部分虚构”并不必然比“全部虚构”对受害方利益的侵害程度小。

四、实践: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与捏造事实的关联与认定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问题,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并提起借贷诉讼在何种情形可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仍应按照上文阐述的逻辑顺序予以讨论。

(一)借贷中的“客观事实”

明确借贷关系中的“客观事实”,即判断捏造行为之指向客体是否系借贷事实中各个客观要素。为了对其进行更具体直观的界定,不妨采用要素式拆解的方式,在客观要素层面上进行分析。本文以一份内容比较完备的借条模板为例:“为购买房屋,今收到韩梅梅(身份证号:XXXX)以现金出借的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1%,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李雷。二零一五年六月一日”。15

借鉴以上借条模板,将借贷事实拆解为多个客观要素并进行适当补充,借贷要素包括不限于以下几种:

3:借贷中的客观事实要素与涉及的事实


涉及的借贷事实

借贷关系中的客观事实要素

1

借贷关系(包括关系是否存在,主体,是否有效、从合同等)

出借人

2

借款人

3

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担保物

4

借款用途

5

交付方式

本息数额(包括原始本息、清偿本息、利息计算标准等)

6

借款金额

7

借款时间

8

借款期限

9

已偿还的本金、利息

10

借款利率、违约金、服务费、律师费等费用

11

借贷关系中的其他事实

约定管辖、与管辖相关的条款

12

合同当事人联系方式、约定的送达地址

13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情况

依据上述借贷事实客观要素与其指向的法律效果,可以把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可能涉及的事实虚构情况归纳为三类。一是虚构借贷关系;二是虚高本息数额;三是虚构其他借贷事实要素。

(二)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对“公正裁决”之影响

如上文所述,行为之程度已达到“捏造事实”的判断,在于衡量行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可能性”。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该“可能性”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导致法院作出实体上错误裁判、且该错误裁判会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二是有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出现严重错误的可能性,该程序性错误可能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利益受损,也可能并不导致相对方或相关方权益受损。

对于“错误裁判”,当前法律规范对并无明确定义,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16),其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错误具体列举为25种情形,剔除仅可由审判人员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情形后,也可由当事人行为误导造成的情形如下:违反管辖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错误追加或错列、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定性明显错误,导致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作为定案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遗漏,导致处理结果错误的。

这些情形列举在其他法院的相关文件中也有相似体现17),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多数法院评判案件质量工作中的共识。笔者将上述列举的错误裁判的情形归纳并补充,将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的错误裁判其总结为三类:一是主体错误,例如错列、漏列当事人;二是裁判结果错误,例如金额错误;三是程序性错误,例如管辖错误、送达程序错误。

对于相对方权益受损,笔者认为应当做出广义上的理解。虚假诉讼罪的的罪状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非财产权益;同时,虚假诉讼罪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将其列入侵犯财产罪,后被予以否定,最终将本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18)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况均可被视为因虚假诉讼导致的相对方合法利益受损:一是相对方因错误裁判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如在没有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相对方因错误裁判使财产利益或其他权利受损,如财产处分权利受限、名誉严重受损;三是相对方因诉讼支付了超出其本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支出或多支出了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取证费用等;四是相对方因无故卷入诉讼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导致的损失,如误工费。

在明确上述概念的内容和情形的基础上,本文将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虚构借贷事实的行为,对导致法院错误裁判及相对人利益受损的关联与影响总结如下;

4:使用空白格式借款合同构成“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条件


虚构的借贷要素

要素反映的事实及法律效果

条件一:可能导致错误裁判

条件二:可能导致相对方利益受损

1

出借人

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全部错误。

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或义务;

财产利益或其他权利受损;

支付了超出其本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因无故卷入诉讼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导致的损失。

2

借款人

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全部错误。

3

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担保物

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错列、漏列责任或义务承担人。

4

借款用途

借贷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部分错误。

5

交付方式

是否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金额的真实性。利息及各项费用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约定的计算标准的合法性。

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金额错误。

6

借款金额

借贷金额的具体数额。

认定金额错误。

7

借款时间

利息计算问题;与转账、取现等其他证据关联性的认定问题。

裁判结果全部错误或认定金额、利息计算标准错误。

8

借款期限

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利息计算。

裁判结果全部错误;认定金额、利息计算标准错误;错列漏列责任或义务承担人。

9

已支付的本金、利息

实际尚欠本息数额。

金额认定错误。

10

借款利率、违约金、服务费、律师费等费用

利息及各项费用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约定的计算标准的合法性。

认定金额、利息计算标准错误。

11

约定管辖、与管辖相关的条款

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分为被告主动应诉或不应诉两种情况)。

地域管辖上的程序错误。

可以存在上述情形,也可不存在上述情形。

12

合同当事人联系方式、约定的送达地址

受诉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受诉法院是否能够获得被告意见。

送达程序错误。

13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情况

纠纷是否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程序错误,将应不予受理的案件进行实体裁判。

值得强调的是,本文讨论的,是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这一个方面的犯罪构成问题,而不是本罪的全部犯罪构成问题,也就是仅讨论某一行为是否达到“捏造事实”的程度,至于该行为最中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结合其他犯罪构成予以认定。

结语

虚假诉讼罪已经正式入刑,但在司法层面,其犯罪构成依然是一个相对空白、亟待明确的问题。如希冀其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遏制该类案件的发展势头,仍需要在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挖掘具体行为本质对虚假诉讼罪构成深入研究探索。

 


 
责任编辑: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