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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饭桌”应对受侵害未成年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作者:曾慧 郭艳茹  发布时间:2019-10-16 14:50:5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被告田某系小饭桌的经营者,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于放学之后由被告田某负责接走照顾直至小孩父母接走。2016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田某雇佣的阿姨在接到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后等待其他同学过程中,被告王某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张某,诊断及建议:2016年12月13日患者“上前牙、面部外伤”就诊于我科,诊断为“1.上唇唇红、皮肤撕裂伤,2、牙龈撕裂伤,3、脱出性脱位,处置为上唇唇红、皮肤及牙龈清创缝合及夹板固定。”建议:勿用患牙吸物。” 原告前往医院就诊10次,花医疗费5429.8元,被告田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及其监护人王某良和被告田某赔偿医疗费546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的监护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之时不满10周岁,依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监护人每月给付被告田某小饭桌交纳托管费,委托被告田某照顾并管理、约束被告王某的各项行为,直到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接走王某。且事发时,系原告先行挑逗王某,王某反追原告致其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田某承担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被告田某同意赔偿已实际发生医药费,对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良作为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应对王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行为时受被告田某的监管,被告田某应当对王某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和管束,现被告王某在被告田某监管时致他人受伤,被告田某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王某良、田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田某之间承担的赔偿比例,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大小酌情确定。据此,判决被告王某、王某良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800余元,被告田某于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600余元。

    【法理评析】当前,“小饭桌”发展迅猛、数量激增,涉及“小饭桌”纠纷案件频发。在受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小饭桌”经营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法律适用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因 “小饭桌”承载功能日益多样化(饮食、接送、教育辅导、住宿等),且 “小饭桌”经营者与未成年人监护人形成的服务合同对赔偿责任约定不明确,导致在审判实务中 “小饭桌”的民事责任主体定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小饭桌”承担民事责任大小及法律适用存在不统一。因此,法院对“小饭桌”的民事责任主体定性及寻找裁判依据上存在困难。

    第一,“小饭桌”的民事责任主体的定性问题。因承载功能的多样,一般认为“小饭桌”具有教育机构性质,又兼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性质,同时也是法定监护人转移监管权责的受托方。笔者认为,宜采用第三种说法。

    首先,其他教育机构应为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以教育为目的,有自己的场地和师资,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认证并取得办学资格的营业组织机构,而大多“小饭桌”未取得营业执照,不符合教育机构的成立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其他教育机构。因此,笔者认为,在“小饭桌”接送、教育辅导未成年人期间,未成年人受侵害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定“小饭桌”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定义未予以规定。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动;(四)游园、等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小饭桌”提供接送、教育辅导未成年等服务时系完成其日常业务,同时“小饭桌”提供多功能服务活动也并非为法人、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具有场次性的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受侵害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予以认定“小饭桌”经营者赔偿责任。再次,因法定监护人与“小饭桌”经营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因监护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管,将被监护人的人身监管职责转移至“小饭桌”经营者,该行为可认定为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小饭桌”经营者。因此,笔者认为,“小饭桌”经营者实质上应认定为法定监护人转移监护职责的受托方。

    第二,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定监护人与监护职责受托方的“小饭桌”经营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法定监护人与“小饭桌”经营者之间对侵权行为发生后民事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双方达成的约定进行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如双方对民事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则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划分赔偿责任;因监护人将监管职责转移给受托方“小饭桌”经营者,“小饭桌”经营者成为直接监督未成年人行为的主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 “小饭桌”经营者一般被认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因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未发生实质变更,故法定监护人在教育不到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责任划分比例时,也应参考“小饭桌”与法定监护人之间约定的服务对价这一因素,“小饭桌”所承担的监管义务应与其对价相适应,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责任编辑: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