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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也要债务共担?
作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燕山法庭 隗斌、白玉环  发布时间:2007-11-14 10:53:04 打印 字号: | |
  随着新《婚姻法》颁布日久,很多人都开始了解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仅仅是在同居期间,为何双方要共同承担债务?这让潘女士备感委屈。近日,房山区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潘艳(化名)与田锋(化名)共同偿还拖欠李女士的三万余元借款。

  原来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田锋和潘艳共同经营着一家商铺。李女士和该二人因为生意上的关系,平日里素有来往。田锋、潘艳、田锋的父母、田潘二人的孩子都在一起住。而田锋、潘艳之间也是互以夫妻相称。大家一直认为田锋、潘艳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007年2月,出于朋友关系,田锋向李女士借款四万元。后应李女士的要求,田锋为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据。在这份借据中,田锋允诺每月还款1万元。但经李女士几番追索,田锋实际仅还款五千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这时,田锋又搬离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心急如焚的李女士只得来到法院起诉了田锋,并以田锋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潘艳。

  法庭上,潘艳辩称,“我和田锋不是夫妻关系。田锋所欠李女士的债务与我无关,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所出具的关于潘艳和田锋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

法院审理查明,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虽然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为潘艳和田锋出具了有关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但有证据明确证明,田锋向李女士借款及出具债条时,田锋与潘艳仍为同居关系。

结合以上案情,受案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潘艳应承担连带责任。

  潘艳在接到判决后,十分不解:“我与田锋没有登记结婚,就算我与田锋仍存有同居关系,也不能就此认为我应该履行偿还义务啊?凭什么让我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我太冤了!”

  法官解释说,之所以判令同居人潘艳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是因为,其一,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实以后,未经合法登记,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成立事实婚姻。其二,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所出具的关于解除潘艳和田锋同居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具有正式司法文书通常所具有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只是普通证据,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其三,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入不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其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凡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均按共同债务处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双方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依据上述判断,潘艳与田锋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故而潘艳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锋在二人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隗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