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初,未满16岁的刘某在经过其监护人同意后到李某经营的养牛场内做工,从事挤奶、铡草等工作。李某负责他的吃住,每月支付他工资300元。同年10月5日下午,当刘某正在养牛场内的铡草机边铡草时,不慎将左手三个手指铡伤。李某当即将他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治,急行手术后刘某拿药回家休养。10月17日,刘某因伤口感染先后到北京积水谭医院及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治,并于2002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在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指离断术后残端感染,左手肌肉萎缩,并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率为20%。为此,刘某认为自己左手已经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诉至房山法院,要求李某赔偿自己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万余元。对此李某辩称,原告刘某在工作前对自己声称已满18周岁,自己才雇佣他从事工作的,而事发时原告是因为违反操作规程才导致受伤的,且自己已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另借给其5000元现金,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劳动法调整,故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另查明,被告李某经营的养牛场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在受伤当日的医疗费用814.68元。
房山法院经审理最后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八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属法院主管范围?
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刘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应属劳动法调整,即他们之间应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处理,如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进入诉讼程序。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所经营的养牛场并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所以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根据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法所称的“企业”应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而李某经营的养牛场并不符合这一条件,所以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与刘某之间应是雇佣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仲裁程序也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
二、雇主李某是否应对未成年雇员刘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认为因为刘某对自己慌称已满18周岁,自己才雇佣他进行劳动的,至于事故的发生也是由于刘某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在这里,作为未成年人的刘某,他有何权益,其权益又应当受到何种保护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文艺、体育和特种公益三个特殊行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学徒工,无论这些学徒工是否获得经济收入,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将受行政处罚。显然,本案中,刘某出生于1987年,参加劳动时属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法律禁止其进行工作,而养牛场的挤奶、铡草等工作并不属于上述三种特殊行业,也就是说,李某雇佣未满16周岁的刘某从事这些劳动已经违法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使用童工。至于李某关于自己并不知晓刘某真实年龄的辩解,法院认为作为雇主,他理应在雇工前审查被雇佣人的资格,所以他的这一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未或法院采信。同时,因为刘某属于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防范及避免损害的发生,所以李某不能以刘某自己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为由进行辩解。而刘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步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某因其过错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并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此外,李某认为事发后已借给刘某5000元,岁提供了一份借据,但因刘某否认借款,同时李某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核实借据笔记,所以法院也未认定这一事实。
三、原告刘某的监护人是否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此案中,还涉及到一个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作为雇主的李某需对雇员刘某的受损承担责任,但同时,作为刘某的法定监护人,他的父母本应妥善履行对他监护、抚养的法定义务,却允许其去李某经营的养牛场做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他们对于刘某因工受伤引发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处罚,最后认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其父母承担。
此外,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合理损失为本案的损失总额,其中,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进行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误工费由法院从实际伤情出发,确认一人护理属合理,据此认定费用数额;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法院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程度依法确定;而由于刘某属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法律禁止其参加工作,所以他要求李某赔偿他受伤后的误工费请求与法律抵触,未获支持;李某已支付的费用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示:
首先对于雇主而言,在雇佣他人为自己进行劳动前,一定要对被雇用人的年龄、资质等相关条件进行仔细审查,以免违反法律规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对方负责。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而言,既然法律赋予了你们一定的监护、抚养义务,理应自觉履行,使青少年得以健康、快乐地成长,而不要为了一时之利,让孩子小小年纪就要承担“生活不可承受之重”,早早参加与其年龄、能力不相符的劳动,耽误了正常学习、成长的良好时机,甚至还像本案中的原告刘某那样遭受不应有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