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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现实困境与规则重塑
  发布时间:2022-06-09 11:20:15 打印 字号: | |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现实困境与规则重塑

——基于三部司法解释及86篇对应文书的实证考察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周扬   张丽婷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现实困境与规则重塑

——基于三部司法解释及86篇对应文书的实证考察

论文提要:

 2021年1月1日同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未经司法程序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律规定的直接冲突引发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法理分歧与实践纷争。《民法典》及现行配套法律制度仍未能给出统一且可操作的程序规范,本文希望通过对法律实践困境及成因的分析,在充分尊重《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法理选择的基础上,基于现有法律条文选择一条逻辑统一且流程顺畅的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路径。

全文共计9941字。

 

 

 


以下正文:

引言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平衡保证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关键所在,是保障保证合同诉讼原理畅通的重要纽带,然我国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确长期存在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衔接不畅的问题,用以实现抗辩权利保护的诉讼程序规则始终未能得到统一明确,且在规则制定上存在重视审判程序而忽视执行程序的问题。以至《民法典》任为向法官明确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的具体规则,而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更是出现了直接的规则冲突,且在仅八个月的司法实践中,即已在大量案件迫使法官通过诉讼技术手段弥补条文打架的尴尬局面。本文即旨在通过系统考察现行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运行实践、分析运作不畅的原因、明晰制度法理基础及价值导向,以期重塑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规则体系。

一、问题检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现状

(一)法律条文分歧

1.现行司法解释条文冲突

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目前涉及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司法解释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在2021年1月1日同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具体而言三个司法解释在条文规定中存在以下四点冲突:

1)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按照《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而按照《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根据条文解释存在“可以不受理”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 

由此引申出的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权利保护体系的缺失和漏洞,除了起诉阶段,早已影响到了在诉讼保全和执行阶段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3)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财产进行保全时,按照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的原理,只要债权人的申请符合规定即可以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按照《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其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4)债权人依照判决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时,按照《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需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但因其删除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不能清偿”的规定,从而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财产范围标准出现法律真空,更为重要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在执行阶段的判断程序始终没有明确,导致执行法官在对同一案件中的两个被执行人进行“顺序执行”时,没有可参照的法律依据来保护“先履行”抗辩权的顺序利益,从而使权利保护制度在最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利益的环节失效。 

2:保全及执行阶段先诉抗辩权保护现行司法解释条文对比

                  案件情形

处理结果

 

司法解释名称

债务人仅申请保全一般保证人财产

债务人同时申请保全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有准许可能

无规定,应按正常保全程序进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有准许可能

无规定,应按正常保全程序进行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不予准许

应当优先保全主债务人财产

由于三个司法解释均现行有效,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更是同时生效,这就导致审判法官及执行法官在现阶段无论选择何种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显然在起诉、保全及执行阶段的不同选择均会对债权人及一般保证人的权利实现产生完全相反的影响,因此法官无论进行何种选择,均会因其该种“正确”选择而影响当事人利益,这种条文冲突和程序缺失也必将引发较大的实践风险。

(二)审判实务分歧

1.债务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案件结果分析

为进一步分析确定法律适用分歧的实践影响,笔者对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日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的86份涉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案件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对比,从样本数据显示的结果来看,《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生效后,法官几乎无例外的均适用了该解释第26条第1款的规定驳回了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但碍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绝大部分法官在都会选择向债权人释明,询问其是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以期通过当事人的选择避开法律适用分歧,这种“被迫”的释明不但给法官增加负担,更是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基础从法院交到了债权人手中。

严格来说,抗辩权作为消极防御性权利,其行使的基础应是抗辩权人即一般保证人的主动行使,由法院依规则决定已是法院职权主义的不利影响,而此次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更是迫使法官将抗辩权的行使基础交给了被抗辩债权人,这一情形对法律体系和实体正义的冲击无疑是巨大的。

2.债权人同时起诉一般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时案件结果分析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经就受理后一般保证人的顺位利益保护进行了规定。故即使根据条文解释存在“可以不受理”的情形,但并未明确具体适用情形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拒绝受理此类案件。在查询的86个案件中,其中有78个案件是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的情形,78个案件中,法院全部受理,并按照该条第二款后半段的要求在判项中或者判决主文中明确对一般保证人顺位利益的保护。这种情况使得该条款的修改失去实践意义,成为对先诉抗辩权保护的象征性宣示。

3.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案件结果分析

为更加全面展示执行程序缺失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的深刻影响,此处笔者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明确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在执行阶段面临的现实问题。

典型案例:任某起诉段某平、刘某勤、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玲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玲偿还任某借款,并由段某平、刘某勤成单一般保证责任。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官在未对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债务进行判断的情况下,直接对一般保证人段某平名下2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执行裁定书,裁定同时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某平、刘某勤、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玲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等。后又对一般保证人段某平、刘某勤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后又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段某平、刘某勤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够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执行。但是实践中,由于没有对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程序,针对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的强制执行并不能无缝衔接。同时由于针对债务人、一般保证人的执行均在同一执行案件中进行,故实践中存在着执行法官忽略一般保证人的顺位履行利益,同时对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而损害一般保证人利益的情形。

二、溯本求源: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困境原因探析

(一)历史原因: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法理偏颇

1.法院职权主义思想对制度构建的深刻影响

抗辩权本为消极防御之权,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先诉抗辩权专属于一般保证人,对其权利保护的开端应完全交由一般保证人自己。但由于我国立法工作仍受法院职权主义影响,导致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默认,在无需考察一般保证人是否要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即代替一般保证人决定是否以驳回债权人起诉或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形式行使先诉抗辩权,从而引出了后续审判及执行阶段如何保护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各环节分歧。

在法院职权主义影响下的法律条文已使得司法机关“越俎代庖”,而这是先诉抗辩权制度冲突的根源所在。对此笔者坚持认为,诉讼法学界及实务界既然均已认可我国司法关系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那么在《民法典》时代,为充分构建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和严谨,仍有必要在条文规则中明确:由一般保证人选择行使先诉抗辩权应是权利保护的开端和基础。

2.司法成本理念对权利保护价值倾向的深刻影响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需要根据立法阶层研判的社会经济格局及发展情势确定价值保护倾向。但我国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并非始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和立法决策,而是在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由司法者率先确定的,该项制度又被1995年《担保法》吸收采用,继而沿用至《民法典》。因此司法者这一深受法经济学成本效益分析原理影响的群体成为了确定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价值保护倾向的主导者,使得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倾向从开始即倒向了司法成本最小化的理念之中,特别是审判阶段的司法便利,从而导致已沿用二十余年的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与《民法典》立法体系产生不可避免的价值选择冲突。

(二)现实原因:保证民法典制度完整性的客观需要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的理论分歧和漏洞是长期存在的,但在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中产生冲突的现实原因,是此次清理、修订《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工作中的条文分歧。对此有人将其归因于在短时间内完成庞杂的民事法律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的要求,导致了个别法律条文制定上存在疏忽瑕疵。诚然,在同时颁布实施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存在条文上的直接冲突确有不当之处,但笔者认为,出现这一问题的另一个原因,恰恰体现出司法者对立法精神的充分尊重,以及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民法典》法律体系完整性的不懈追求。

我们要承认的是《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但立法初衷即在于消除上述问题,给我国社会各主体一套准确稳定且体系完整的民事行为规范。以此目的来审视《民法典》中被沿用和固定的保证合同条文,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被法典确定为保证责任的两种方式,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是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核心制度。但可以说《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体系直接否定了一般保证人在起诉阶段享有先诉抗辩权。虽然站在司法者的视角下,起诉阶段的先诉抗辩权并不影响一般保证人的实际经济权利,且该项制度已经在二十多年的实践中较为方便顺畅的引导了大量案件审理工作,但如果在《民法典》及其配套法律制度条文中,仍然完全沿用原有司法解释精神将先诉抗辩权保护节点后移,那么对使用《民法典》作为经济活动指引的当事人来讲,其感受到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理边界和程序界限将十分模糊。这种情况如果延续到《民法典》时代仍不加以变革,则很可能会因立法条文理解与司法实践操作的冲突导致社会民商事活动主体对《民法典》体系性、完整性产生质疑,背离了我们制定《民法典》的初衷。

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法理基础是保证责任的补充性和独立性。其补充性之本意在于保证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其独立性之本意在于保证人的责任受限于主债务范围,但其并非主债务的一部分,其权利主张、行使及义务履行是独立成诉的。因此在《民法典》配套的《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应驳回起诉,且一般保证人财产不得先于主债务人的财产被保全或执行,这本质上是在宣示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全流程完整保护。所以应该说这一规则的变化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民法典》体系完整性的追求。

(三)潜在原因:忽视执行程序建设导致的制度缺位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路径的不同不存在理论上的对错之分,仅体现不同法律制度体系下对债权人及一般保证人权利保护的衡平和顺序利益。但由于这种难分对错的法理选择冲突,使得无论是立法者进行的立法设计或司法者进行的司法实践,其重心完全落在了如何在诉讼阶段选择一条“正确”的审理思路,将重审判、轻执行的普遍法律问题在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构建上更为突出的表现出来。

执行程序内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顺序执行的“先执行”抗辩权是最直接影响一般保证人经济利益的制度阶段。按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或《新担保法司法制度》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当债权人同时请求执行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时,“债务人不能履行”的认定程序将成为保护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民法典》第687条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却并未明确相应的程序规则,而按照一般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一份经审理判决的裁判文书只能对应一个执行案件,这就使得在没有独立可操作的“债务人不能履行”执行判断程序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虽在判决中获得了顺序执行的权利保护,但却没有可以实现这种权利保护的执行程序,而立法者亦受困于执行程序完善难度较大的客观现实,使其更寄希望于在审判程序内构建完整保护体系,反而更加难以破局解困,这亦是引发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矛盾的重要因素。

综上,面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引发问题的诸多因素,我们需要在明确制度倾向选择的基础上,及时化解条文冲突,选择一条适合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程序路径。

三、拨乱反正: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规则重构

(一)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法理选择

1.域外法中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设计

相较而言,受古罗马法影响较深的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理论设计确有值得借鉴之处。《奥地利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仅需在其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前,完成了对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催告,保证人即需履行保证责任。换言之,此类制度规则基本否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其在立法价值衡量上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瑞士债务法》第485条规定,仅在债务人破产、遗产缓期、主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无法依据瑞士司法机关裁决得以执行之住所等情形下,债权人才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契约约定的支付义务。可见瑞士立法者在制度设计上尽最大可能保障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且必须在债权人证实存在条文列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21条、《德国民法典》771条、77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律制度中的立法体例基本一致,其在优先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基础上,赋予一般保证人可以申请先行检索的权利,即在案件执行阶段的先履行或先执行抗辩权

综合分析大陆法系立法例,各国立法虽然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制度选择,但却给法官用法尽可能的指明规则方向。

2.我国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应坚持的价值选择

首先笔者认为,对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内涵是“先起诉”还是“先执行”的争论,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应该确定先诉抗辩权包含了“先起诉”和“先执行”两种内涵,具体而言即是在起诉阶段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先起诉”抗辩权,在案件审理及执行阶段保护其“先执行”抗辩权,这是在法理和实践层面讨论如何保护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基础,也是对《民法典》第687条的最准确理解。

其次,笔者认为具体条文冲突解决的基础在于立法机关必须明确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上的价值取舍和倾向,并与司法机关取得同一处立场。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是,最初制定《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依然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条文表述,但在按照司法解释修订程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过程中,法工委对《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因此在充分考量立法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进行了现在的修改。据此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取舍上已经做出选择,即要充分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司法机关为支持立法机关的意见,同时颁布两部存在直接条文冲突司法解释,这也充分说明了司法机关决策层对立法机关意见的接受和肯定。故而在《民法典》时代下,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保护制度重构中,我们应该清晰的认识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认可了原法律条文在保护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上有所欠缺,需在法理选择上加强对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在程序构建上实现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从起诉、保全到执行的全流程保护。这一判断应当成为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下,进行法律选择和价值衡平的重要基础。

(二)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在债权人起诉阶段的程序选择

基于上述法理层面的价值选择,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条文体系下应当对现有制度冲突做出选择。

1.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案件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作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原司法解释精神及其衍生的司法解释现行规定实际上模糊了两者的这一界限,使得二者在法理上产生逻辑混乱。因此必须在坚持维护法典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在一般保证案件中,当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必须按照《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这是保证合同关系作为一个独立诉讼的必要要求。但是在适用《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1款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时,应当注意该条款的限制性规定即如因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的但书规定情形从而导致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被阻却则不能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债务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时案件处理意见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此类诉讼,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作为一种未被民事诉讼法规则吸纳的特殊共同诉讼审理。笔者认为应将《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中的“可以受理”视为原则性宣示或体系性规定,意在明示主债务合同之诉与保证责任之诉为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受理即成立诉的合并。由于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可以受理”的限制情形,如果将“可以受理”的限制划定在《民法典》第687条的除外情形范围内,无疑又是审判阶段代行了执行阶段的判断工作。且如果拒绝受理债权人的一并起诉,只允许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那么在后续债务人经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是否应由原审法官审理该案?如果更换法官是否要追加主债务人进入保证合同之诉?现行法律体系中均无规定,据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对于债权人的一并起诉,法官应当作为特殊的共同诉讼一并审理。

(三)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在保全阶段的程序选择

笔者认为《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债权人申请保全一般保证人财产的“顺序保全”要求的规定应当得到完全适用,因为这一条规则是在具体涉及经济利益的程序设计中,充分保护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最直接规定,虽然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存在一定矛盾,但其完全可以作为诉讼法保全规则的特殊情况加以适用,不产生直接的法理冲突。

对于第26条第3款的具体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执行部门进行保全操作的实践流程,参照起诉阶段的程序选择加以细化。具体程序中应有两个重点:(1)法院对债权人仅保全一般保证人财产的申请裁定不予准许,而对于债权人同时保全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的申请予以准许;(2)法院准许债权人同时保全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财产的裁定文书主文,应当参照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执行部门先行保全主债务人财产,在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保全一般保证人财产。

(四)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在执行阶段的程序选择

执行程序中如何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能否得到实际保护的关键,直接决定了先诉抗辩权是否可以顺利行使。故应进一步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判断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针对“顺序执行”的判决书应采取“一审两执”的执行程序,并在此基础上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方案:

1.基于执行程序的“一审一案两执”

当债权人对“顺序履行”的判决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执行法官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19条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程序规范,将“债务不能履行”的认定作为独立执行案件的终本程序,审查确认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的,出具效力等同于终本裁定的认定文书并送达给债权人及一般保证人,此后方可对一般保证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阶段可依据,并参照适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的财产范围判断标准如一般保证人对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文书有异议的其可申请执行异议。

然该方案可能出现的程序结果是针对同一执行案件产生两份案号相同的结案文书,这必然会增加执行法官撰写文书及向当事人释明原因的工作难度。故此方案需辅之以配套的执行案件办理规则以保证执行法官在同一案件中顺序开展不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2.基于当事人申请的“一审两案两执”

相较于第一种方案的附加需求,笔者认为在最小改变法律规则的目标指引下,“一审两案两执”的程序设计更适合当前制度现状。

当债权人对“顺序履行”的判决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执行先后顺序做出判断,故债权人需先行申请执行主债务人财产,当该案件执行未果后,债权人方可再次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此处为便利债权人诉讼,后一执行案件应在法院立案分案系统内单独标明类别,类比适用包含诉讼保全类案件立案分案制度,确保该案件以最快速度进入执行程序,同时适用随机分案特殊规则,保证两次执行申请由同一执行法官办理。

结语

固本培元方能守正出新,先诉抗辩权相关理论的薄弱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冲突亦仅是《民法典》时代下变革法制、同一教化的法治大潮所带来的阵痛缩影,故而当下法之条文更需根基坚固,源流清明。本文之意即在理顺法律条文分歧的基础上,试图为司法者寻找更为合理便利的用法之路,在明晰法理价值选择的基础上,完成从起诉、保全到执行程序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保护制度的规则重构,助力中国《民法典》这一伟大法典不断发展完善、扬帆向前。


附件:     

关于审理涉及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建议稿)

 

为保障一般保证人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现对审理业主对涉及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除有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当事人明确约定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债权人同时要求保全债务人和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保全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裁定书主文中明确,仅对保证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查封扣押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保全。

第五条 债权人基于明确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顺序履行的判决文书要求一并执行债务人和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在未就前款判决文书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时,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基于明确主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顺序履行的判决文书仅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文书。

经前款裁定文书认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立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责任编辑:陈瀚